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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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周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何周賢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偽造之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族支庫為付款人,票號EC0000000號,發票人「 吳文漢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誤,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然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縱依最輕本刑予以論處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為謀工作,一時失慮而罹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之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族支庫為付款人,票號EC0000000號,發票人「吳文漢」,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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