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八七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案號之裁決書,此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台北市○○區○○街七之二號二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異議人本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前聲明異議,然因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適逢星期日,而應以其次日代之,故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星期一)內聲明異議;而本件異議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即逾期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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