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喬邦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迦得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三批貨物,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元,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一日簽發,面額各為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迄今被告僅清償二萬元,尚餘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件、交貨單一件及發票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三批貨物,共計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元,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一日簽發,面額各為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及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迄今被告僅清償二萬元,尚餘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已據其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件、交貨單一件及發票一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