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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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70號原告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6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7條第5、6款規定,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