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國字第7號抗告人乙○○
丙○○甲○○
(以上三丁○○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更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事件,初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曾於91年7月8日以91補字第434號限期補正,抗告人於補正期間具狀減縮為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保留其餘請求且補繳納裁判費1,002元。
原法院繼於93年11月26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第1、3、4、5項之金額等相關事項,抗告人亦於93年12月14日具狀補正。惟原裁定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2」、6項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各徵收訴訟費用(裁判費)180元,繼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2元,前後不免矛盾,又若後述第「2」項係訴之聲明第3項之誤植,然抗告人於上揭補正聲明狀中陳明: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車禍案附民理賠金額正確賠償金額為2,180,439元5角,且於補正事項註明以下所列皆索賠之「全」額(見原法院93國更㈡字第1號卷第15、16頁),是抗告人是否已不再保留請求,殊值疑義,是否仍僅應繳裁判費1,002元,即非無疑。又原裁定謂: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應徵收裁判費1億零2元,而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補正期間固由審判長或法院酌量情形定之,惟仍應相當,抗告人於上揭補正聲明狀既陳明:91年7月15日具狀保留請求權係不得已,且表明拒絕法律扶助等語,似非豐裕,苟應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億元,則命補正期間酌定5日,是否相當,案經發回,宜併注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