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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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確定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另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判決、司法院院2870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固均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復明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則性質與判決不同之交通事件罰鍰裁定,自不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規定,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訂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亦不符合再抗告之要件,所為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1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