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744號、第1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歷審中一再表示與告訴人同時簽立之2份契約,一為「棄置土石契約」(附有100筆土地清冊),一為「權利轉讓契約」,惟聲請人與告訴人真正簽立的是「權利轉讓契約」,如此告訴人只要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即可將聲請人排除在外,無須再支付6000萬元,此可由告訴人所支附之500萬元支票得到證明。該「棄置土石契約」之簽訂係因告訴人為取信於訴外人 李德貴 而要求聲請人補簽該契約所致,故該份契約係為形式,而「權利轉讓契約」實為雙方真意所在。又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係為要回其所支付之13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發現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屬訛造,該存證信函為新證據,用以證明告訴人誣指聲請人詐欺實另存企圖,爰依法提起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聲請人詐欺罪刑,已於該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㈤㈥㈦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無犯罪之故意行為,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指駁,至於「棄置土石契約」為是否為形式及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就形式觀察,該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證據,再徒爭執,並持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說明,顯不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