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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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住處及某不詳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桃園市○○街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4年6月間曾施用過,現在已沒有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甲○○於95年1月17日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檢察官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性質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矯正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以斷除毒癮之危害,期能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所為之裁定,攸關人身之自由,與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前曾經聲請人於95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經實體審理後,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於同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已具實質之確定力,有該裁定書2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桃園市○○街住處查獲,除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外,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在為警採尿26小時前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未再審酌事證,逕予程序駁回,殊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前曾經聲請人於95年1月17日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由原審經實體審理後,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於同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已具實質之確定力,有該裁定書
2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向原審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徒以被告之驗尿報告再加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毒抗 字第 258 號裁定(95.06.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毒聲 字第 3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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