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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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3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原審法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5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業已循管道將毒癮戒除;再被告有無應先行送勒戒所觀察及勒戒之必要,實有衡酌比例原則,再重為尿液之採樣及調查認定之必要;又令被告勒戒所亦有可能再染惡習或結交損友,為此請准予裁定被告免予送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上揭證據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再對被告重為尿液鑑定之必要。原審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從而,被告抗告聲請裁定免予送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