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35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上訴狀及言詞辯論狀中所提出之各項關鍵性事證,均未加以審酌,且避而不談,並一味抄襲、沿用地方法院判決之內容,而地方法院之判決所依據之現場圖係變造之產物,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告訴人跨越雙黃搶道左轉之行為是任何人所無法預知的,故本件事故非聲請人所能避免;告訴人之說詞反覆不一,令人不解的是原確定判決為何採信告訴人之說詞,而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書中所依據之內容純為臆測或以偏蓋全,甚至與事實相違背,明顯與刑法第12條、第
13條、第14條及第15條所規定不符,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有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前開各節,原確定判決內均已加以審酌,而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判決書之記載內容於事後逐頁、逐行為爭執,並無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得再審之理由相符,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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