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賭博執行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緝字第154號),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裁定(93年度聲字第2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罰金3億元,於民國86年10月6日確定,其行刑權時效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非自所有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後始計算之,法院強制執行期間,並非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強制執行已經過之期間亦應一併計算,則該案確定至今已逾7年,時效遠超過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各項規定,爰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而就甲○○所涉常業賭博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億元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等事實,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檢署93年度執緝字第154號執行卷暨所附之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核閱無誤。原第一審法院判決既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述之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本院。抗告人竟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非無違誤,原裁定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