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91號被告方志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成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22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不勝酒力碰撞該處安全島,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亦有含糊不清情事,經警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其於單腳獨立、朗誦數字、畫同心圓等項目均不合格,參之其復有酒後駕車自撞安全島之具體事實,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廖偉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