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名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名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日17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7日35分許」,並補充記載抽血檢測時間為「同日19時45分許」;證據部分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衛生署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梁名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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