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郭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7號、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7日判決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75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
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7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復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8年3月6日就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
5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為保安處分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中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郭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美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0年7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45頁)。
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7公克),另扣案透明結晶1包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93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74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22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8頁、第67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則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為保安處分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3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共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