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鏡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鏡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已領新證欄上偽造之「 黃仲達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偽造之「黃仲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已領新證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偽造之「黃仲達」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民國95年12月29日、97年4月18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95年12月2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竟食髓知味,復於97年7月18日為相同之犯行,所為業已生損害於黃仲達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於95年12月29日所為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已領新證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偽造之「黃仲達」署押各1枚(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之被告相片各1張,業經被告提出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被告黃鏡堂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08巷5弄4號5
樓居臺北市中山區○○○路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鏡堂係黃仲達之胞兄,利用我國戶政機關於民國95年間進行全國性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持本人相片及不知情之黃仲達所有之舊式身分證前往臺北巿北投區○○街30號3樓之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佯為黃仲達本人,而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本人之照片,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已領新證」欄各偽造黃仲達簽名1枚,隨即將之交付予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據以表示「黃仲達」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係黃仲達本人申請,而據以核發貼有黃鏡堂相片之「黃仲達」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予黃鏡堂。嗣於97年間,黃鏡堂利用不知情之黃仲達因身分證遺失,而為黃仲達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機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持本人相片前往新北巿蘆洲區○○路245號8樓之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佯為黃仲達本人,而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本人之照片,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各偽造黃仲達簽名1枚,隨即將該2份文件交付予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之,據以表示「黃仲達」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係黃仲達本人申請,而據以核發貼有黃鏡堂相片之「黃仲達」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予黃鏡堂,均足生損害於黃仲達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換、補發業務管理序之正確性。嗣黃鏡堂於100年6月13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再度以黃仲達之身分證遺失為由欲申請補發身分證時,為該戶政事務所課員 許淑真 調閱戶政電腦系統資料比對照片後發現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鏡堂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仲達、證人許淑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及電腦歷史影像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又被告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仲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黃仲達」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前述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復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依98年1月17日廢止前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四點:「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及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作業流程第五點:
「……查對當事人之舊證及身分、人貌、相片無訛後,於換證申請書蓋章。如身分人貌,有疑義時,應予查證,必要時核對口卡。」之規定,均顯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換領,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是被告以自己照片冒用黃仲達名義申請換領身分證,尚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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