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翔
陳吉昱何俊龍陳柏勳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 劉明豐
王韋傑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翔、陳吉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某處賭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源」之成年男子,對「阿輝」詐賭新台幣(下同)600餘萬元,心有不甘,尋思報復。被告林義翔、陳吉昱與「阿輝」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林義翔、陳吉昱夥同被告王韋傑、陳柏勳、劉明豐、何俊龍等人,前往南投縣信義鄉,伺機而動。其遂於101年1月4日某時許,由被告王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被告林義翔、劉明豐,被告陳吉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和巷90號「同富旅社」前,發現上開賭場之工作人員即告訴人 何啟聖 後,被告林義翔、陳吉昱、王韋傑、陳柏勳、劉明豐、何俊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義翔、陳吉昱下車,攔住告訴人後,被告王韋傑、陳柏勳、劉明豐、何俊龍隨即下車,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及右眉處撕裂傷、頭部外傷、頸部及上背部挫傷、左手肘疑似骨裂、左下肢、右膝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義翔、陳吉昱、王韋傑、陳柏勳、劉明豐、何俊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何啟聖以雙方業經調解成立為由,於101年5月15日(收文日期:101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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