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傑選任辯護人劉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傑攜帶兇器對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年。又攜帶兇器對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年。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吳文傑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如卷內年籍對照表,民國00年00月生,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因A女於100年6月間懷孕,吳文傑之家人反對渠等結婚,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如卷內年籍對照表)乃帶A女至醫院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吳文傑因不滿A女在流產後亟欲分手而刻意躲避,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20時許,以送雞湯予A女滋補身體為由,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區○○路4段(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前,見A女拒絕開門讓其進入,即向A女恫稱:「深夜妳母親要回來了,不開門的話要殺妳母親給妳看」等語,使A女聽聞前揭言詞內容後心生畏懼,遂開門讓吳文傑進入,吳文傑進入屋內後,隨即將A女拖行至A女房間床鋪處,反覆以雙手掐住A女之頸部再放開,嗣並至廚房內持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
(起訴書誤載為菜刀1把),並以刀鋒部分抵住A女之頸部、腰部位置,復向A女恫稱:「我不想分開,我要你死,你說我很恐怖嗎?不然就一起去死」等語,使A女聽聞前揭言詞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致不敢抗拒,吳文傑即將A女褲子強行脫去,而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吳文傑復基於強制性交及殺人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22時許,以取回先前裝盛雞湯之湯碗為由,前往A女上址住處,見A女拒絕開門讓其進入,即向A女恫稱:「妳不讓我進來,那妳媽媽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等語,A女聽聞前揭言詞內容因而心生畏懼,遂開門讓吳文傑進入,吳文傑進入屋內後,隨即徒手毆擊A女左肩,並強將A女拉往A女房間床鋪處,旋以雙手用力掐住A女的脖子,使A女因無法呼吸缺氧而短暫昏迷,並受有頸部瘀傷及臉部多處點狀皮下出血及左肩瘀傷之傷害,吳文傑並在A女昏迷期間,至廚房拿取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菜刀1把)置於A女房間床頭,嗣A女甦醒後見吳文傑將前揭菜刀放在旁側,無力抗拒,吳文傑遂強脫A女褲子,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在此過程中吳文傑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不顧A女之反對,強行將A女遮掩其身體之手撥開,而以A女所有之SONYEricsson-W395型號之手機拍攝A女裸體、生殖器官照片。吳文傑嗣並承前殺人犯意,持前揭足為兇器之水果刀抵住A女脖子,揚言要先殺死A女後再同歸於盡,斯時恰A女母親返家,見家中出現男性拖鞋,乃於房外喊叫A女,吳文傑受驚後罷手,A女始倖免於死。嗣A女母親見A女走出房門後,臉上有出血點,誤認A女係因房間悶熱所致,遂交待吳文傑照顧A女後,旋即進入另一房間就寢,吳文傑為免A女吐露其前揭犯罪事跡,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客廳向A女恫稱:「不可說出前揭情事,不然就要開瓦斯,讓妳、妳媽媽及我一起死」等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致A女聽聞前揭言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因A女呼吸不順,幾至喘不過氣,經央求吳文傑將其送醫後,因醫護人員檢查A女傷勢查覺有異,A女始將上開遭強制性交等事告知醫護人員,俟經醫護人員通知A母到場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嗣並經警於A女房內扣得上揭水果刀1把。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吳文傑、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製作A女警詢筆錄之員警 林明慧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則不爭執,然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A女、A女母親到庭作證陳述後,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各項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明慧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A女及A女母親之手機通聯紀錄、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A女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兩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所持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先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其缺氧昏迷,在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復以上揭水果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顯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母親恰好返家始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案時年甫19歲,甚為年輕,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關係,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及不滿告訴人墮胎後亟欲與之分手,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持前揭兇器,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復欲徒手勒斃告訴人,且拍攝告訴人之裸體、生殖器官照片,並恫嚇告訴人使其不敢對外吐露其犯行,致告訴人身心俱受重創,顯見其思慮未周,僅為感情糾紛即喪失理智,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圖卸其責,至審理終結前始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及嗣於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所犯二次加重強制性交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0年11月、11年11月,均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再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於告訴人住處所取得,屬證人A女母親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