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器物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