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彰化縣員林鎮三多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因本次選舉競爭激烈,為求順利連任當選,竟與其妻 黃李菜秋 及親友 賴英雄 、 許純一 、 黃拱 、 莊生榮 、 黃蝦 、 黃秀琴 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基於概括犯意),由黃李菜秋為受託人,並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先後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至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及賴英雄等人遷入彰化縣○○鎮○○路○段○○○號乙○○住處,致員林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戶政機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人編入彰化縣八十七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三七一投票所(員林鎮三多里)選舉人名冊,而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均明知渠等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投票日,前往該選區投票所『投票』支持乙○○,以非法之方法使彰化縣員林鎮三多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乙○○以三票之差擊敗競手,順利當選連任,足以生損害於選舉委員會。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住院,並不知此事,提出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且戶籍地不等同於實際生活重心之住所,戶籍法並無禁止戶籍遷入登記後不能在他地居住,是以辦理遷入後縱未在戶籍地居住,亦無以不實事項,使戶政機關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可言,四個月以上之居住期間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既應負切實查察之責,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虛設戶籍登記戶籍法既未禁止,自無非法,且刑法該條之立法理由,並不處罰選舉前為取得選舉人資格而虛設戶籍之幽靈人口問題云云,黃李菜秋陳稱:因賴英雄等人想到此區工作,比較忙碌,才由伊代辦遷入云云,惟查黃李菜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將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及賴英雄等人遷入彰化縣○○鎮○○路○段○○○號乙○○住處,嗣由戶政機關將渠等編入彰化縣八十七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三七一投票所(員林鎮三多里)選舉人名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彰化縣八十七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三七一投票所(員林鎮三多里)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許純一於警訊時供稱:乙○○係伊太太之堂侄,伊係想要賣檳榔才遷戶籍,但後來未賣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戶籍於選完里長後遷出(以上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黃拱於警訊中陳稱:伊係乙○○之親叔叔,之前有向乙○○作工,出去工作時聯絡不到人,為了要好聯絡才遷入等語,於原審證稱:伊遷移戶籍之前有向被告提起,後來被告住院,伊就向黃李菜秋提:::(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及一審卷第十三頁)。黃秀琴於警訊中供述:乙○○係伊親弟弟,因為常不在家,文件無人簽收,才將戶籍遷到該處等語,賴英雄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乙○○係表兄弟,因伊祖母身体不好要請黃李菜秋照顧,又因為公會有資料要寄,為了要有人收才遷入等語,莊生榮、黃蝦夫妻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乙○○要叫伊堂姑丈,因乙○○身体不好不想競選,而伊(有莊生榮)有意競選三多里里長才遷入等語,渠等所述均未實際居住於○○鎮○○路○段○○○號,被告乙○○於偵查初訊時亦坦承,實際上大多數人未住在伊家中,且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當次選舉有前往投票支持被告乙○○,被告乙○○亦承認,該次選舉伊以三票之差擊敗競選對手獲勝,有筆錄在卷可稽,又競選里長者係被告乙○○,設被告未與黃李菜秋及賴英雄、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等人事先聯絡,黃李菜秋又焉會將許純一等人之住所遷○○○鎮○○路○段○○○號,況上開許純一等人之遷入並無急迫性,又何須擇於被告住院當時為之,是亦不能以被告當時住院,即認其與許純一等人之遷入行為無渉,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許純一說要去伊家擺檳榔攤,黃拱是替伊工作,其他人並未向伊講就遷入戶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由是足以證明被告應知上開遷入上址之情,殆無可疑。再查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不因應受行政處罰而免其刑事責任,黃李菜秋將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賴英雄等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彰化縣○○鎮○○路○段○○○號被告乙○○住處,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僅依黃李菜秋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就形式上審查即予准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同法第二十三條雖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為限,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而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虛報遷入戶籍登記,應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撤銷登記之範疇,則虛報戶籍遷入登記,既應由戶籍機關依規定為撤銷登記,能否以其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而認為已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適法要件,殊值商榷。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辦理戶籍遷出者,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義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修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又原案關於選舉名簿一層,係本條之未遂罪與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上之兩罪競合,仍依併合論罪,從重處斷,故不另為規定...」即明,足見虛報戶籍遷入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該條所指之非法方法,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被告乙○○為達勝選目的,由黃李菜秋將許純一等人之戶籍虛偽遷入,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非法方法,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與黃李菜秋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黃李菜秋及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賴英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折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許純一、黃拱、莊生榮、黃蝦、黃秀琴及賴英雄等人虛設之住所登記在戶籍登記簿上,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審未詳加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不思以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而以遷入幽靈人口方式圖得選票、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求勝選、所為影響選風至鉅、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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