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戊○○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安全帽貳頂、口罩貳個、手套貳雙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前,因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議強盜商家財物,乃與其弟戊○○應允之,其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由「阿文」提供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二顆,並由「阿文」駕車接應把風,而由己○○、戊○○下車行搶商家。謀議既定,為避免作案時被發現,遂由「阿文」駕駛未掛車牌之小客車,搭載己○○、戊○○二人,前往台中市○○路「久久賣場」購買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手套二雙。於同年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車輛行至台中市○○區○○○○街○○○號丁○○開設之「 玖玖 泡沫紅茶店」前,由己○○、戊○○二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及手套,己○○持前開已上膛之槍彈,向在場人喝令「搶劫、不要動」,使在場人員丁○○、乙○○及客人均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由戊○○持預先準備好之手提袋,衝至櫃檯搜括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後,二人於往大墩九街與東興街口逃逸時,為站在店門外之 紀昆木 發覺,紀昆木遂與丁○○自後追捕,嗣追到大墩十九街與東興路口時,己○○手中槍支遭紀昆木所持木棒擊落,並由及時趕至現場之員警將己○○及戊○○逮捕,「阿文」則駕車趁隙逃逸,並扣得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二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及「阿文」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手套二雙、手提袋一個及贓款一萬二千七百元(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及戊○○對於在右開時、地,頭戴安全帽、口罩,手著手套強劫玖玖泡沬紅茶店財物之事實固承認不諱,但己○○辯稱伊是因為伊妹妹打電話叫渠等幫她處理債務,我們才和阿文商量如何處理,因為伊妹妹在阿文手中,加上伊兄弟二人矮小,不得不從;戊○○則稱槍砲部分與伊無關;伊不知情各等語,但查被告二人均坦承當時有載安全帽、口罩及手套,也知道要行搶(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戊○○於警訊中又坦承:交通工具及作案用之手槍均是阿文男子所提供,並由阿文在店外把風,伊拿手提袋進入吧檯搜括財物,其兄則持槍恐嚇店內員工不要動要搶劫(警訊筆錄第六反面最後一行、第七頁正面第一行);於原審亦稱阿文是在車上交槍給己○○無訛(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被告己○○於警訊亦供稱:伊是在九十年五月九日淩晨四時三十分和伊弟弟持改造九二手槍一把至玖玖泡沬紅茶店準備搶劫(警訊筆錄第四頁反面);渠二人於偵查中就如何與阿文謀議後,由阿文西屯路與河南路口九九大賣場買口罩、手套並提供手槍,由己○○持槍站在紅茶店中間,戊○○拿手提袋去櫃檯裝錢(偵訊筆錄第三十六反面、第三十七頁正面);衡情被告二人苟係受阿文所強迫,何以未見其二人報案處理,又何以與阿文同去買作案之手套等?於警方查獲之同時,又未即時供明並請求驗傷,而遲於原審始辯稱阿文持槍敲己○○之頭部(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與常情已有不合,況被告己○○所稱係因其妹妹債務問題被迫不得已而犯案;與被告戊○○所稱「當時阿文是叫我們去討債,他說玖玖紅茶店有欠他錢」(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核其二人就所以犯罪之緣由彼此供述又出入甚鉅,可見所謂被迫、討債云云,應係其二人事後臨訟所杜撰,礙難採信。足見被告與所謂阿文之人確有共同強劫財物之犯罪謀議與計畫,且渠三人既有槍錢之犯意聯絡,則就如何行強之方法,是否持槍,被告戊○○自無不知之理,並就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就其他共犯即被告己○○持槍之犯行,負共犯之責;此外就本案之受害經過,又經被害人丁○○於警、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紀昆木、乙○○於警偵訊時證述、證人紀昆木、承辦員警 蔡國雄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照片十張、職務報告、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一顆、制式子彈二顆、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手套二雙、手提袋一個及贓款一萬二千七百元足資佐證;又將前開扣案之槍彈送請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子彈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六mm金屬彈頭,彈底具wcc9lp字樣,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二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99mmluger,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均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六七九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及戊○○所為,均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見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三百零九頁)。查本件被告等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為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產製之模型槍,故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僅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係觸犯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己○○、戊○○與「阿文」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無故持有槍枝及盜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又查被告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持槍行強固有未當,但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不過一萬餘元,被告二人犯後並坦承盜匪部分之犯行,非無悔意,且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是罪、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經統一適用同一之法律,不得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犯盜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卻另又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三年,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等年輕力壯、於夜間攜帶槍彈強盜商家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但姑念其犯罪所得不高,且於強盜得手脫逃中,旋即為被害人及員警制伏逮捕,未發生重大損害及造成任何傷亡,犯後又坦承盜匪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手套二雙、手提袋一個均係被告「阿文」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二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均經鑑驗試射完畢,有前開鑑驗通知書足憑,已非屬違禁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贓款一萬二千七百元,業經發還被害人丁○○,有贓物保管收據足稽,故毋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三、又查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以依上開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若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非上開各罪,縱輕罪部分牽連犯上開罪名,依前揭說明,仍無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三一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罪,但因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處斷業如前述,被告二人於本案縱持槍作案,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持槍攻擊被害人,造成實際之傷亡結果,犯後復均坦承盜匪犯行,顯示良心未泯,雖被告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但距本案已二年餘,被告戊○○則無犯罪前科,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其二人又稱平日以種茶維生,亦難遽因其二人犯本罪即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無依刑法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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