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張慶宗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劉思顯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一號、一0二五五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自案外人 江淑芬 頂受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菲力電子遊藝場」,其明知「菲力電子遊藝場」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頂受之日起,擅自在上址將江淑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供電子遊藝場使用之面積一七三.二平方公尺,擴大營業面積為一八五.九平方公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計擺設八人座賓果馬戲團一台、八人座滿天行星賓果二台、十人座賓果一台、八人座競艇一台、六人座賓果王一台、滿天五星十三台、沙漠風暴四台、7PK三十八台、星海大亨四台、滿貫大亨八台、遊戲機枱二十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以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利潤歸其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上海明珠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自案外人 賴茂浩 頂讓而經營該遊藝場,且賴茂浩申請登記供電子遊藝場使用之面積僅二九.五三平方公尺,被告乙○○竟擅自擴大營業面積為一
五五.四七平方公尺,即延伸至臺中市○○路○段○○○號及同路一0八號一樓,使總營業面積增加至一八五平方公尺,供擺設水果盤十五台、跑船八人座一台、賓果十人座一台、輪盤六人座一台、七PK二十二台、麻將六台、水果單機七台等電子遊戲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均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係以被告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經營電子遊戲場經警查獲,有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營業讓渡契約書、臺中市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等在卷為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惟均以其等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係自他人受讓而來,讓與人原即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等於受讓後均有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僅因流程上問題,臺中市政府遲未核發,其等並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等語為辯。
三、經查:㈠被告甲○○經營之菲力電子遊戲場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有臺中市政府編號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自江淑芬受讓該電子遊戲場,亦有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證;而被告乙○○經營之上海明珠電子遊戲場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一節,有臺中市政府編號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賴茂浩受讓該電子遊戲場,亦有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證,是本件被告等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並非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已至可認定。
㈡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被告等受讓電子
遊戲場均係於該條例施行之後,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1、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2、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3、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未依此規定辦理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未明定原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在該條例施行後必須重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本案被告等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後受讓該等電子遊戲場,如原讓與人尚未辦理機具評鑑分類等手續,被告等固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機具評鑑等手續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縱未辦理之,亦應僅屬同條第二項之行政裁罰問題,與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構成要件不符。
㈢又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電子遊藝場業之負責人定有資格限制
,以有效管理電子遊藝場業,避免素行不良經營者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及危害社會秩序,惟該條例並未禁止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變更,此由被告等現均已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即可知悉,雖被告等在尚未辦妥負責人變更前即已受讓而經營前揭遊戲場(被告甲○○、乙○○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四辦妥登記,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參),然被告等如原不符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資格限制,主管機關應不准其變更登記,並可依同條例第一、二項規定撤銷原負責人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亦非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問題。
㈣依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等固均擴大原申請使用面積經營電子遊戲場,然此屬該
條例第八、九、十一條之營業場所限制及申請變更問題,亦僅屬行政裁罰範疇。
㈤原審引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而認定
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人,苟將該電子遊藝場事業轉讓他人,出讓人應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受讓人應另依規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查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經公布廢止,應不再援用為判決依據。
五、綜核上情,被告甲○○、乙○○所為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尚不能科以刑責,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請求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核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及乙○○部分撤銷,並另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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