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 陳俊元
陳世尉 吳宜娜 林志彥 周朕緯 廖美珍 林潔璘 林朝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被告微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萍 訴訟代理人 張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104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
4項假執行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74,036元分別為原告陳俊元、陳世尉、周朕緯、林潔璘、林朝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民事反訴狀之訴之聲明第3點記載願供系爭金額為反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原假執行,故被告已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於104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未為諭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如當事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94條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在案。惟被告於本院
104年2月11日收文之民事反訴狀曾聲明:願供系爭金額為反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原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183頁),核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