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昇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7、158、159、160、16
1、162、163、164、16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彥昇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1月20、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區○○街○○○號3樓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24日5時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住處(起訴書誤載○○○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下橋處查獲陳彥昇等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1930公克、驗餘淨重0.1876公克)1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480公克、驗餘淨重0.7478公克)1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彥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彥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876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478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共
2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