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鳴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1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鳴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鳴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31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鳴遠之父 劉進益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建國名園」大廈,利用該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入口鐵捲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附屬於該大廈住宅且與住戶生活起居密不可分而屬該大廈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適 李麗雲 將其所有之擴音機1臺、DVD播放器1臺、喇叭1支、遙控器2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7,050元)放置在其個人停車位內,劉鳴遠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李麗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鳴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警詢時指證之遭竊情節大抵相合(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並經證人劉進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104年6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如該地下室與該大樓或公
寓內部互通,形體構造上無法區分,則該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並有電梯或樓梯通往各樓層住戶,就該公寓大廈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即構成該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該公寓大廈具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地下室停車場屬住宅之一部分。茲本件地下室停車場僱有管理員負責監看監視器,除備有鐵捲門入口外,尚設有內部樓梯與電梯直接通往各樓層住戶,又僅供該大廈住戶停車所用之情,有本院104年
6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執此可知,本件地下室停車場既與該大廈各樓層內部相通,形體構造上亦無法區分,乃係附屬於該大廈,為該大廈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廈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實與一般住宅之樓梯間無異,則被告侵入本件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顯已妨礙該大廈住戶之居住安寧,自係以侵入住宅為竊盜手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
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