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陳羽琦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惟辯稱伊有憂鬱症,看到食物就想去拿,因而行竊等情。惟查:被告所自述之憂鬱症,核屬精神官能症,並非精神病,對患者之違法認知並無影響,尚不得僅執被告有此症狀,即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已喪失意思決定自由,應先指明。 佐以 被告於進入賣場後,於商品櫃位物色及竊取各類包裝食品,嗣後將所竊取物品藏入其攜帶背包內,以掩人耳目,顯示被告係自主前往商場,亦知其行為為法不容,故需掩人耳目,是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被告所述之精神疾病而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9行「腐皮蝦捲」均應更正為「腐皮蝦捲1包」、證據欄一第4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5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羽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人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於便利商店及超市伺機行竊,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79號被告陳羽琦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3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蔡金選 所經營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冷凍點心1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36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104年1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由 陳美莉 所經營管理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關東煮海鮮丸1包(價值120元)、關東煮燕丸1包(價值96元)、腐皮蝦捲(價值120元)、五香雞捲2包(價值192元)等物,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三)
104年1月13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2樓由 楊士弘 所經營管理之「松青超市」內,竊取博客培根1包(價值99元)、黑橋牌原味培根2包(價值
210元)、桂冠沙拉2包(價值74元)、關東煮火鍋料2包(價值368元)等物,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104年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涉犯竊盜案件(另行偵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於上開「7-11便利商店」、「青松超市」竊取關東煮海鮮丸1包、關東煮燕丸
1包、腐皮蝦捲、五香雞捲2包、博客培根1包、黑橋牌原味培根2包、桂冠沙拉2包、關東煮火鍋料2包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金選、陳美莉、楊士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金選、陳美莉、楊士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5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景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