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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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傑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載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淨重0.53公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8公克)。」;另同欄原載之『三、』,應為『二、』之誤。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③第2行、同欄二倒數2、3行,各原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公克)」,均予更正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8公克)」。
㈡、證據部分,應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原毒偵卷未有此一證據,本院本諸職權查附院卷)為本案之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被告溫志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第5008號、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永貞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淨重0.5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溫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F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F0000000)各1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公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