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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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錦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錦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且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歷時約3年,期間甚久,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單純持有子彈1顆,並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定而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業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996號被告劉錦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堂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園處拾得口徑
0.45吋之制式子彈1顆後,即放置在隨身攜帶之皮包而持有;嗣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上開子彈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錦堂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子│││查中之自白│彈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扣案子彈1顆為口徑│││局103年12月26日刑鑑│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書1份、扣案子彈照片2││││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彈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子彈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滅失,自難認屬違禁物,而得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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