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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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5月5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如事實欄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前淨重共計1.72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2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少調字第611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4年4月8日19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與力行路交岔口某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201室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1.3400、0.2420、0.143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398、0.2418、0.1428公克)及吸食器1只等物品,並經依法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物品部分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1.3400、0.2420、0.143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398、0.2418、0.14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有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考,惟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吸收關係,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