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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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前」,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年3月20日依職權撤銷,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年4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所,終告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偵查卷宗暨所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被告黃志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志文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區○○街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前,為警依法攔查。經警發覺黃志文酒味濃厚,乃依法對 葉黃志文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黃志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