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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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蕃薯」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之全航客運車站,交付人頭帳戶 羅文和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南港後山埠郵局金融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簿、印章及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易付卡一枚)給甲○○,由綽號「蕃薯」之男子打前揭行動電話指示甲○○持上開人頭帳戶之印章、存摺等資料前去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匯至綽號「蕃薯」男子所指定之帳戶,並約定每次匯款,甲○○即可從中得獲取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打電話向 吳聲增 謊稱係香港賽馬協會有限公司,邀其投資博彩之方式,致吳聲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匯款一百0四萬五千三百元至羅文和上開帳戶內;甲○○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依綽號「蕃薯」男子之電話指示,持羅文和上開帳戶提領前開詐騙匯款金額中之現金九萬元,並將之匯款至 陳威樺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一九八五一號帳戶);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甲○○再依綽號「蕃薯」男子之指示,持前揭陳威樺之帳戶存摺簿至南投縣○○鎮○○路○○○號之草屯郵局欲更新存摺金額時,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羅文和上揭存摺一本、印章一個、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易付卡一枚)、金融卡三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至八、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聲增於警中指述: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時許接獲一通自稱香港賽馬協會有限公司要我投資博彩,並依指示陸續匯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
(三)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份(見偵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五頁),足見證人吳聲增確實有匯款至羅文和上揭帳戶內一事。
(四)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儲字第0九五0七二六二六0號函及其所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儲字第0九五0七二八三七二號函及其所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偵卷第
十七、十九、三十五、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三至四十六頁)。
(五)扣有羅文和上揭帳戶之存摺簿一本、印章一顆、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易付卡一枚)、金融卡三張等物可資佐證。
(六)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㈠無前科,素行尚佳(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㈡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一時利慾薰心,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參與時間短、實際提領次數僅一次即被查獲、所領不法報酬約二千元;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易付卡一枚),為綽號「蕃薯」男子交付被告以為通聯之用,且依被告所供,該電話係用於與綽號「蕃薯」男子聯繫本案詐欺款項如何提領之用,顯係其等所有供犯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人頭帳戶羅文和之郵局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名義人雖為羅文和,實際上既經被告與「蕃薯」等人利用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應認已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㈢金融提款卡三張(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均係綽號「蕃薯」男子交由被告欲持以提領款項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羅文和中華郵政儲金存金簿│一本│├──┼───────────────────┼────────┤│二│羅文和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三│羅文和木製印章│一顆│├──┼───────────────────┼────────┤│四│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一支│││號SIM易付卡一枚)││├──┼───────────────────┼────────┤│五│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張│││、華僑商業銀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