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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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草屯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投西路與五福西路之交岔路口時,適 張嘉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五福村方向由西向東,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調閱中投西路五福加油站之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發現於上開時間中投西路並無來車,此時對向車道即中投東路內側第二車道有來車行駛並停車於停止線前,約二秒後內側車道另停一部來車(共停有二部來車),且中投西路與中投東路之燈號開放係屬同步變換,由是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嫌疑,當場舉發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禍現場之號誌,異議人方面為中投西路大里往草屯方向,綠燈後閃黃燈,再轉變為紅燈左轉指示,同時間對方在五福西路往五福村方向為紅燈,經十二秒後才變綠燈,在這變換綠燈之前,中投東路方面尚為紅燈,並非同時變換為紅燈,由此顯示對方明顯為闖紅燈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該等違規行為之罰則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直行該處一事固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提示本件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是否由你舉發?)是的。
(違規當時你有無在場?)本件是車禍事故,我們是接獲報案才到現場,到現場之後我們發現是翻車事故,當時現場有兩部車, 張家豪 所駕駛的車輛翻了。(提出車禍現場圖)裡面甲車是甲○○先生開的,乙車是張家豪開的,甲車在五福路等紅燈,等綠燈亮了之後,左轉走中投西路,在五福西路的時候,與乙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發當時甲、乙兩車行方向的燈號?)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燈號。(為何舉發通知單上會記載異議人闖紅燈?)是根據事故當時異議人告訴我,車禍發生的時候,他抬頭起來看燈號,他自己的行車方向是紅燈及箭頭左轉綠燈,也就是不能直行可以左轉。並且調閱五福加油站路口監視器畫面,我們所看到畫面是甲○○所行走的中投西路沒有車輛通行,在對向中投東路在事故發生前,內車道停有一部車子在等紅燈,隔壁內側車道也有一部車子停紅燈,接下來的畫面就是甲○○先生駕駛自小客車與對方發生事故。而中投東路與中投西路的燈號是一樣的。所以中投東路是紅燈的話,中投西路也是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中投西路與五福西路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先顯示中投東、西路同時有車輛行駛,稍後畫面顯示中投東路陸續有兩部車停等紅燈,之後畫面顯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直行與另一部藍色車輛在中投西路發生撞擊等情(亦見上開訊問筆錄)。
(三)且中投東路與中投西路之燈號誌變換順序及秒數,乃同一時相運作,中投西路與五福西路交岔路口紅燈時,中投西路允許紅燈左轉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工員字第○九五一○○○四四九號函在卷可稽。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投西路與五福西路之交岔路直行闖紅燈,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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