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號所示之物(除試射完畢之肆顆子彈外),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號所示之物(除試射完畢之肆顆子彈外)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製口徑九mm金屬改造模型槍,竟於民國92年5、6月間,自「乙○○」處,取得附表編號01、04號改造模型槍、消音管及子彈17顆(包括附表編號02、03號子彈及彈殼)等物,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復另行起意,於93年7月底或8月初,因不滿 張政通 積欠其債務近10年,明知雲林縣○○鄉○○村○○路○○號係張政通之父甲○○居住,張政通未居住在該處,欲使甲○○知悉張政通在外與人結怨,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之犯意,持附表編號01號改造模型槍,裝填適用子彈三顆,朝甲○○住處牆壁開一槍,對空開二槍,因而在牆壁上留有1處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現場留下附表編號03號所示彈殼。丙○○於開槍後,逕自離去,甲○○至此仍不知其住處遭人開槍恐嚇。嗣於93年10月12日20時許,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查員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22之11號住處搜索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不法事證,未能發現應行扣押物品,經丙○○自動帶同偵查員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湳一號之二A十二室,並扣得附表編號01、02、04號等物;且在有偵查權之個人及機關發覺前,向承辦之偵查員自首其持槍朝甲○○住處開槍予以恐嚇等情,而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牆壁之彈孔下方,經警扣得附表編號03號所示彈殼,而查悉恐嚇上情。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小隊長 潘江河 於93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對甲○○製作筆錄時,告知其家遭丙○○槍擊上情,致使甲○○心生畏懼,甲○○並表示希望丙○○接受法律制裁。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恐嚇部分經丙○○自首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原審卷第四六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槍彈,及持附表編號01號改造模型槍至甲○○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開槍,留有牆壁彈孔等情可憑,且有上開槍、彈、遭槍擊之牆壁相片、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六頁)。上開附表編號01、02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01、02號備註欄所示,有該局⒒刑鑑字第093021298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48至50頁)。另關於被告供稱其持槍彈來源之乙○○部分,查乙○○生於00年00月00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歿,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有乙○○個人戶籍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前科資料附卷可憑,足徵乙○○該人生前前科甚多,素行不良,自有持槍交被告抵債之可能,且被告既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自無掩飾拒不供出來源之必要(至是否符合減免其刑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已於原審供稱:我明知道張政通不在家,在台北工作,我對空開二槍,對牆壁開一槍,目的要讓他家人知道,張政通在外面與人結怨等語(見原審卷十頁)。是被告雖自認案外人張政通積欠伊債務,但明知張政通未居住該處,仍執意開槍,其目的在讓張政通之家人知悉張政通在外與人結怨。顯然被告開槍恐嚇之對象,並非針對張政通,而係住於該處之被害人甲○○。又被害人甲○○於警詢始陳稱:「(現警方查獲一名槍砲嫌疑人,供稱曾於今年7月底至8月初間,至你住宅開槍乙事,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會同你在何處查獲子彈彈殼壹顆?)是在我住宅大門口進入處,撿到彈殼壹顆,牆壁上有一處彈孔‧‧‧希望兇嫌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警卷十五頁)。是被告於93年7月底或8月初時,前往被害人甲○○住處開槍時,雖被害人甲○○未知悉,但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相關人員告知上情,被害人甲○○已感受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始向警方表示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可見被害人甲○○雖未即刻知悉遭開槍恐嚇情事,但經警方轉知後,已心生畏懼,堪予認定。就恐嚇罪部分亦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個人(如警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供出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
二、至被告復於原審辯稱:槍彈為其主動交出,因認有免刑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為被告有持有槍彈嫌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搜索票聲請書,聲請搜索被告位於「雲林縣褒忠鄉中勝村勝平110號。雲林縣○○鄉○○村○○路22之11號。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湳1號之2A12室」等三處所,惟經原審審核後,僅准搜索上開第二處所。員警執行搜索,查無應扣押之物,經被告同意對上開第三處所搜索,因而查扣附表所示等物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聲請書、通訊監察書影本、搜索票影本各一紙及搜索扣押筆錄二紙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一、三、四0、四二頁,偵卷第三頁)。是被告係於司法警察機關查知其涉案依法搜索無著後,同意搜索其租屋處,始將槍枝繳械,並未符合於有偵查權之個人或機關發覺前之要件所為之自首,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雖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但其自持有槍枝迄查獲扣案時,均在其支配掌控之下,始終未曾移轉持有,自無槍彈去向之問題。而其所供稱槍彈係「乙○○」生前交付,惟是否全部槍砲、彈藥,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均無從查考,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減免其刑,合併說明。綜之,被告因張政通積欠債務,心生不滿,始前往張政通之父即被害人甲○○住處開槍,其目的乃以開槍手段,逼使張政通還錢,其前往被害人甲○○住處開槍,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於原審時所辯稱:開槍無恐嚇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第八條,原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刪除,其中該條例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罰則,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法定刑比較,就本件改造模型槍之適用,二者並無不同,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行為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罪論處。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行為,係違反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而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又其持槍對被害人甲○○住處開槍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手槍罪論處。被告對被害人甲○○住處牆壁開一槍,對空開二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全目的之犯意下、利用同一機會所犯之接續多次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認為係單一罪之接續犯。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二八一0、二八五二、三0三八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即持有槍彈,且遭張政通欠債近十年,若其持有槍、彈之目的,乃在開槍恐嚇被害人甲○○,則當於持有槍、彈後,立即對被害人甲○○住處開槍,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初,始開槍恐嚇,應係另行起意所犯而為數罪關係。是被告違反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與恐嚇危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恐嚇罪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個人(如警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供出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自首,自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之恐嚇被害人甲○○事實,係因被告自行於警詢時供出犯行並經警轉告甲○○,甲○○始獲知悉,則警方及被害人於此之前均未發覺或嫌疑被告有此犯行,則被告之自承犯罪確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述,原判決關於恐嚇罪部分漏未依法減輕其刑,已有未合;㈡又被告之上揭槍彈係取自乙○○生前所交付抵債之用,已如上述,詎原判決認被告所陳係「幽靈抗辯」而屬不實,竟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為被告所爭執,復乏認定之憑據,亦有未洽;被告於本院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嗣並持為恐嚇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工具,侵害個人法益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處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除試射完畢之四顆子彈外),為違禁物,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03、04號所示等物,或已非違禁物,或是否從物,尚非無疑,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01│德製點二二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德國WALTHER廠│││││製口徑9mm金屬改造模型槍,經檢視,槍管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02│子彈│14顆│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口徑8mm之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4顆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依此,採樣試射之4顆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其餘10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03│點二二口徑彈殼│1顆│鑑定結果認實係已擊發口徑8mm之制式空包彈彈殼。依此,該│││││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04│滅音管│1支│未鑑定是否為本案附表編號01號改造模型槍所專用,不無疑問│││││,難認為編號01號改造模型槍之從物,因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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