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分別判處六月、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王文盛 (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二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二十五KVPE型電纜線二綑(各為二公噸、一點八公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二綑電纜線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翌日七時間之不詳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路一一八之六號所竊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附近鐵皮屋(即東埔農業合作社)之空地予以收受之,二人並在該處共同燒去該電纜線之塑膠外皮,欲將部分銅線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經路人 蕭貴昇 發現報警,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二綑,王文盛及甲○○二人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有 與王文盛共同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二十五KVPE型電纜線二綑乙事(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共犯王文盛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贓物案件審理中供稱:我與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即東埔農業合作社)附近之空地,收受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即目擊者蕭貴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我發現南投縣○里鎮○○路○○號(即東埔農業合作社)有濃煙,前往察看,發現有兩名男子在該處燒電纜線,就馬上回家報警、並帶同警察至現場,然該兩名男子則乘機逃逸等語(見偵卷第十七至十九、五十一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 廖國亨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宇盛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包商,該二綑電纜線係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從電力公司所領取出來、並遭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三至十六、五十一頁),並有查獲現場與電纜線等照片共計十六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九頁)。
(五)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與王文盛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分別判處六月、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㈠正值壯年,不知以合法途徑謀財,竟竊取他人所有及監督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㈡所得竊取電纜線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業據證人廖國亨於警詢中指述明確;㈢所收受之電纜線,若經被告事後持之變賣,則對民生損害非輕;㈣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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