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E00二五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駕駛、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甲○○(下稱異議人)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處違規停車,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照相、掣單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及其家人未居住紅單寄送地址即戶籍地南投縣○○鄉○○路四二一之五號,故原舉發單位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係由隔壁鄰居代為簽收,致伊收到該舉發通知單時已被裁罰雙倍罰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陳甲○○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以大宗郵件寄發,送達處所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南投縣○○鄉○街村○○路四二一之五號」為送達,並由 劉智輝 代為簽收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投警交字第0九五00二0一三二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函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本件異議人否認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固提出前開函件及查單各一紙為證,然查劉智輝並非與異議人同住於南投縣○○鄉○街村○○路四二一之五號,此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核。是以,劉智輝既未與異議人居住於同一處所,即非屬同居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既未由異議人親收,且不能認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應視為送達不合法。從而,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已甚顯然,受處分人之所辯,可以採信。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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