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旁果園內,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中寮鄉偵辦竊盜案件時查獲,復於同日二十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五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清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六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本件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三)此外,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參上揭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