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5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第503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偵字第3854號、號4867號、6307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1368號、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之被害人辛○○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上開附表一竊得之黃金金龜等物,持至臺南縣○○鎮○○路292之1號庚○經營之「富翔當舖」或不詳當舖等典當,得款供己花用;將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財物,持至臺南縣○○鎮○○路○○○號奕泰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郭文湖 (贓物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財物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部分變賣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傳真機則藏置在臺南縣○○鎮○○路附近之建築工地帆布下(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丙○○)。嗣於93年12月13日為其母辛○○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並於94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手持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之贓物,在台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徘徊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第8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及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已確定)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嗣仍未知悔過,猶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各一次,為警查獲上揭竊盜案、或未帶安全帽時,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竊盜案經其母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竊盜部分核與如附表一之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辛○○、被告之妻乙○○、富翔當舖負責人庚○及被害人己○○、甲○○、 孫世樺 、丁○○、丙○○等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票、代保管書、當鋪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現場之相片等附卷可佐。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就被告為警查獲並分別於93年12月17日、94年1月13日及94年3月14日採集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長榮大學94年1月11日確認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長榮大學94年3月31日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連續竊盜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及第8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第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嗣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美工刀,係外形銳利可供切割之器具,亦足以危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他人所有之黃金金龜、電視機及電腦液晶螢幕、主機、筆記型電腦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竊盜如附表一編號五之電腦主機一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之電腦主機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論罪。其先後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各應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有關竊盜部分並應就所犯最重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該次犯行論罪(即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施用海洛因部分起訴,漏未就其餘併辦部分論敘(包含在原審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3854號部分),惟此併案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前揭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嗣仍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財物,應論以連續加重竊盜之罪行,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洽;㈡被告嗣又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部分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亦有未洽,又原判決誤植竊取辛○○電視機之時間,本院一併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財物,行竊以獲取財物變賣花用,且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辛○○指稱黃金金龜及電視機分別價值3萬元、1萬元;己○○指稱:電腦液晶螢幕價值1萬元等情);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沾柒毒品越陷越深,難以自拔,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被害人│時間│地點│失竊物品│備註││號││││││││││││├─┼───┼────┼───────┼─────┼────────────┤│⒈││⒑⒌│台南縣新化鎮中│黃金金龜(│偵一五四五號卷第二一頁│││辛○○││興路580巷26號│重2兩)。│、警卷第六頁。│││(被告││。│││││之母)├────┼───────┼─────┤││││⒓⒔│同上│東芝牌29吋│││││││電視機一台││├─┼───┼────┼───────┼─────┼────────────┤│⒉│己○○│⒊⒕上│台南縣新化鎮和│電腦液晶螢│偵三八五四號警卷第五、六││││午9時許│平街199號。│幕一台(市│頁。││││││值約一萬元│││││││;型號:hp│││││││pavilion│││││││f1523號)│││││││。││├─┼───┼────┼───────┼─────┼────────────┤│⒊│甲○○│⒉⒗│台南縣新化鎮中│電腦主機、│偵四八六七號警卷第十九、│││││興路580巷28號│17吋液晶螢│二十頁。│││││。│幕各一台;│││││││新台幣6000│││││││元。││├─┼───┼────┼───────┼─────┼────────────┤│⒋│孫世樺│⒊⒍│台南縣新化鎮中│SOTEC廠牌│偵四八六七號警卷第十三至│││││興路580巷27號│筆記型電腦│十六頁。│││││。│一台。││├─┼───┼────┼───────┼─────┼────────────┤│⒌│丁○○│⒊⒎│台南縣新化鎮中│電腦主機一│同上警卷第十七頁。本院審│││││興路580巷2號,│組。│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被告於夜間七時│││││││許侵入住宅,打│││││││開電動門而竊取│││││││。│││├─┼───┼────┼───────┼─────┼────────────┤│⒍│丙○○│⒌⒈下│台南縣新化鎮大│技嘉電腦主│偵六三0七號警卷第五至第││││午3時許│德路167號「鴻│機、奇美17│八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揚企業社」工廠│吋液晶螢幕│至第六頁。│││││,被告係以美工│各一台、傳││││││刀之凶器割開冷│真機一部。│作案用之美工刀未扣案,為│││││氣窗,並將安全││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設備之鐵窗鐵條││。│││││弄彎而後進入竊│││││││盜。│││└─┴───┴────┴───────┴─────┴────────────┘
附表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編│毒品│時間│地點│次數│毒性反應│備註││號│││││(陽性)││├─┼───┼───┼───────┼───┼──────┼──────┤│⒈│第一級│年│台南市太子飯店│多次。│嗎啡│見偵四一八號││││月中旬│及台南縣永康市│││第三、四頁、││││至年│火車站廁所等地│││偵五0三號卷││││3月│。│││第一頁、警卷││││日下午││││第六頁。││││2許。│││││├─┼───┼───┼───────┼───┼──────┼──────┤│⒉│第一級│年3│台南縣永康市火│一次。│嗎啡。│││││月日│車站前空地。│││││││上午││││毒偵字第1041││││許。││││號。│││││││││├─┼───┼───┼───────┼───┼──────┼──────┤│⒊│第一級│年4│台南縣永康市火│一次。│嗎啡。│偵一三六八號││││月7日│車站廁所內。│││卷第一頁、警││││上午9││││卷第七頁。││││許。│││││├─┼───┼───┼───────┼───┼──────┼──────┤│⒋│第一級│年5│台南縣永康市火│一次。│嗎啡。│偵一五一三號││││月1日│車站前空地。│││附警卷第四頁││││下午6││││。││││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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