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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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耀騰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3525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耀騰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耀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9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9日凌晨6時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星光大道KTV與人發生爭執,因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前往處理心生不滿,竟與 蘇承奇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同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自蘇承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NZ號自用小客車取出 黃智偉 所有置放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內之鋁棒1支,將停放在星光大道KTV前,由方信壹等警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RY號、2462—VX號及3190—HG號巡邏車前、後擋及車窗玻璃砸毀,隨即搭乘蘇承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駛離現場;而 李亞涵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明知戴耀騰係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行為人,竟意圖使戴耀騰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處理員警表明其為砸毀巡邏車之行為人,而頂替戴耀騰,並由處理員警依其所述製作警詢筆錄,妨害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並扣得鋁棒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戴耀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耀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承奇於本院調查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亞涵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吳佳展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及星光大道KTV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戴耀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耀騰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適用法律部分:核被告戴耀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被告戴耀騰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蘇承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戴耀騰明知警車乃公物,不得任意毀損,竟因己於桃園縣中壢市○○○道KTV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對員警之處置方式有所不滿之情況下,向同案被告蘇承奇詢問是其否有鋁棒,於蘇承奇將其友人黃智偉置放於車上之鋁棒交予其後,率爾出手砸毀警車,並旋即乘坐同案被告蘇承奇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其所為不僅打擊員警士氣,復對社會良善風氣影響甚鉅,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戴耀騰犯後雖一度欲脫罪,然最後終能悔悟並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素行尚稱良好及業已賠償警察修理之一切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戴耀騰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鋁棒1支,係同案被告蘇承奇之友人黃智偉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蘇承奇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37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