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併,而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嗣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概括承受,此有財政部函可稽,合先敘明。又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及0000-0000-0000-0000貸償信用卡正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詎被告乙○○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月止,尚有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其中包含本金五十四萬零五十一元、利息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違約金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手續費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等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信用卡消費款。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財政部函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其中包含本金五十四萬零五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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