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伸縮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打網咖缺錢花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由乙○○所經營之「茶博士飲料店」業已打烊,且無人居住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家中大門伸縮鑰匙一支(可伸展至約十公分長),自該店舖外之電動鐵捲門控制盒裂縫伸入,碰觸開關按鈕後開啟鐵捲門(尚未達於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程度),而侵入該店舖(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乙○○告訴),並竊取乙○○所有之紙鈔及零錢計新臺幣一萬二千餘元、MOTOROLAL二○○○型行動電話一具、BENQ數位相機一台、CD隨身聽一台、液晶螢幕電動遊戲機一台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警方在前揭店舖抽屜內塑膠製之零錢分裝盒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請鑑定比對後發現與甲○○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BENQ數位相機購買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警方於案發現場店舖抽屜內塑膠製之零錢分裝盒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請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檔存被告右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三四八七七號鑑驗書一紙、指紋及現場照片計十三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渠僅竊取現金及CD隨身聽,未竊取其他物品云云,惟查告訴人除現金零錢遭竊外,尚有行動電話、數位相機、電動遊戲機等物一併失竊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其並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案發現場照片具體指陳各該失竊物品之放置位置(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伊應該是有偷告訴人指述之其他物品,伊當時有吸毒,可能神智不清,伊於法院開庭時所述較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三一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於本院之供述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本件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由告訴人經營之「茶博士飲料店」,其營業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至晚間十一時,晚上下班之後店內並無人在,亦未住人,店內僅放置開店設備,並無床鋪或其他可供住宿之物品,因店面很小僅放有一躺椅供中午休息使用,該店舖樓上雖為有人居住之公寓,惟無法自一樓店舖直接與樓上公寓相通,須由店外其他通道及樓梯上去,店內亦無天井、窗戶或類似設施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足見該「茶博士飲料店」純屬店舖,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被告係於凌晨一時許之夜間侵入行竊,亦難認其同時有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爰予敘明。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一時打網咖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店舖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為適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家中大門伸縮鑰匙一支,現仍放置於看守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