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怡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甲○○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房屋,因前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該屋頂平台以磚塊、鐵皮、鐵架等為建材,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三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強制拆除屋頂違建結案;詎甲○○為求回復該違章建築以供使用,竟又在原址以矽酸蓋板、紅磚色二丁掛磁磚等為材料,建築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三十五平方公之違章建築,違反規定而重建,嗣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接獲民眾檢舉電話,而悉上情,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拆後重建案報拆。
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郭枝芳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案件中之證述;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五七一五○號函(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現場相片、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七八七○○○號函、被告提出之房屋相片等件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