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丁○○被告采舍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采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舍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等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遂簽發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加碼年息百分之四,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未清償本金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二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等依約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被告乙○○稱 伊確 親自簽名於前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惟其不諳文字,
縱經案外人邀同其簽名於前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以向原告借款,然其並未借得任何款項。
⒊證據: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采舍公司、丙○部分:
被告采舍公司及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明文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既係原告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采舍公司及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稱伊親自簽名於前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依法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乙○○雖以其不諳文字,縱經案外人邀同其簽名於前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以向原告借款,然其並未借得任何款項云云置辯,然被告乙○○既以借款之意思表示簽名於前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即有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其不諳文字且未取得借款云云為由,據以主張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利率變動表影本、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采舍公司、丙○及乙○○等連帶清償本金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