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襪子陸拾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係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並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仔 」之人所販賣之襪子,其上標示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即臨江觀光夜市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十七元之低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襪子六十雙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在上址擺攤陳列,欲加價求售,惟尚未及販出,即於當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襪子六十雙。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時坦承販入扣案仿冒商標襪子屬實。(二)告訴人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三)查獲現場及扣案仿冒商標襪子照片六幀。(四)查扣物品清單一紙。(五)NIKE產品鑑定書一份。(六)相關商標註冊證數份及商標網頁列印資料一紙。(七)扣案仿冒商標襪子六十雙。(八)被告雖於警訊時辯稱伊不知購入陳列之襪子係仿冒品云云,惟查附件二所示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僅以三十七元之低價販入,與真品價格相差至為懸殊,所辯不知為仿冒品,不足採信。
(九)末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被告明知扣案襪子上標示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猶意圖營利而販入,核其所為,已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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