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丙○○被告誌得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月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六五三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六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誌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五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為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僅付息不還本,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八加碼百分三.五,即按週年利率六.六八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三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未清償本金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誌得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及乙○既為被告誌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誌得公司、戊○○及乙○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月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六五三計付違約金,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六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誌得公司、戊○○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誌得公司、戊○○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誌得公司、戊○○及乙○連帶給付本金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