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葉至上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 翁有銘翁大銘梁清雄 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國農民銀行、中央信託局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等聯貸銀行簽訂總授信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億元之聯合放款合約,詎第三人華隆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能依約清償。而依第三人華隆公司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營運及財務控管報告,顯示第三人華隆公司之股權淨值,為負二十五億八千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元,已無股東權益可言;且依第三人華隆公司自編之資產負債表,第三人華隆公司之負債,合計達三百二十五億五千六百十一萬二千元,資產總計二百九十九億七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元。是第三人華隆公司之負債,已達三百餘億元,該公司成立迄今數十年,廠房、機器設備老舊,閒置廠房尚無產能利用,粗估資產之淨變現價值,早已遠低於負債,構成淨變現價值小於負債之實質破產原因,第三人華隆公司就屆期之債務,於九十三年初即停止支付,依法推定不能清償債務,構成聲請破產宣告之原因。而債權人高雄企銀就第三人華隆公司積欠之二億四千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轉讓聲請人,並依法將債權轉讓予以公告在案。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上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聲請人,自得對於相對人請求全部借款金額即八億元及積欠之利息。惟聲請人雖曾催告相對人支付,迄今仍未獲清償分文。況相對人之債權人非僅聲請人一人,相對人其他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保證債務,至少達十三億零七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加計本件債務,相對人至少負債二十一億零七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是相對人之財產,恐已不足支付如此巨額之負債,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請准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並提出聯合放款合約、債權轉讓聲明書、華隆公司營運及財務控管報告、聲請人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三)環章字第一二六四號函、收件回執、相對人於法院債務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二、相對人則陳稱:依破產法第一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不能清償。是破產之宣告,需具備支付不能、停止支付、債務超過之實質要件。至所謂之支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陷於長久的不能支付之情境,債務人對於已受請求之債務,欠缺清償資力而為一般的且繼續的清償不能而言,包括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無法對應即時清償之債務為清償,且須為一般的且繼續的清償不能。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則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債務一覽表,雖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均有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惟該請求之對象均非僅相對人一人,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未必為所列之數額全部,且提起訴訟之結果不一,非必然可就此債權認定相對人確有不能支付之情形。另相對人雖為系爭聯貸放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無所謂先訴抗辯權等權利,無法主張債權人必先確定無法由主債務人處取得清償,始可對相對人請求,惟倘因此有使相對人因債權人聲請而受有破產宣告之虞,自有敘明之必要。因上開聯貸借款之最終債務人,仍為第三人華隆公司,但依聲請人提出第三人華隆公司之營運及債務控管報告,顯示第三人華隆公司,已全力執行業務開發計畫,用以提昇公司淨值,並計畫處分閒置資產,俾有可能解決現存之債務問題,準此,倘第三人華隆公司將來確實可能繼續清償本件聯貸放款債務,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本件債務人於主債務人清償後,自免除保證責任,無代為履行之必要。況系爭聯合放款合約中,用以作為擔保主債務人履行者,除有連帶保證人外,尚有由第三人華隆公司提供多項之擔保品,且自系爭聯合放款合約所示之擔保品,該估定價值之總計與借款金額相差無幾,倘就該擔保品先行取償,對債權人亦有一定實益,連帶保證人亦無須負擔如此龐大之債務。故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破產程序,乃對於經濟上已瀕臨破碎之債務人進行清理債務,以使多數債權人平均並且公平獲得受償之程序,而欲對此種債務人進行破產程序,必須債務人於實質上已具備一定之法律事由始可,而此法律事由即稱為破產原因。而依破產法第一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不能清償。又所謂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能力等,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必須已一般地、繼續地欠缺清償能力,而全般無法為清償債務之客觀狀態,或對於全般之債務,表示不能清償之情者而言。復按,連帶保證人係依附主債務人而存在,故連帶保證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連帶保證人本身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外,尚須主債務人發生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之情形,始可准予宣告破產,因主債務人如無停止支付不能清償之情形,則對於為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法院應否為破產宣告,尚仍有調查審酌必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主債務人即第三人華隆公司目前負債大於資產等情,雖據其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營運及財務控管報告為證。然依該報告「貳、重要發現彙總第一點」所示,第三人華隆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初止及九十三年一月份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與預計營業收入淨額相比,達成率各為百分之一百零八、百分之一百十六,可見第三人華隆公司仍在持續正常運作及經營。再據該報告「貳、重要發現彙總第四、五、六點」所示,第三人華隆公司不但有全力積極籌劃開拓大陸、中東市場,並開發新產品,及加強提昇效率品質及嚴格控制各項費用支出,以求降低成本等計劃正在進行,甚且擬以出售名下閒置資產所得價款,作為償還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及員工薪資等,至於與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第三人華隆公司亦正協商處理中,可見第三人華隆公司之財務困境,有與各債權人協議解決之情形。再查,上開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亦顯示,第三人華隆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份之營業收入,淨額達十五億六千五百零九萬元,且長期投資部分之收入,估計達六十七億五千四百七十五萬七千元等情,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報告附卷可稽,足認第三人華隆公司尚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並無一般地、繼續地欠缺清償能力之情事。則聲請人指第三人華隆公司於九十三年初,即停止支付高雄企銀等有關聯合放款合約之債務,且積欠有七億八千五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應僅係一時性之不能清償,即所謂中止支付,尚不得謂符法律上之破產原因。是衡諸前揭法理,身為主債務人之華隆公司既無停止支付或不能清償等情形,自不得對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遽以宣告破產。
(二)另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於法院債務一覽表,亦僅顯示目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對身為連帶債務人之相對人,有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情事,惟觀該訴訟中被請求之對象,均非僅有相對人一人,換言之,即使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皆因此獲致勝訴確定判決,被執行之對象,亦不一定僅有相對人一人。故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總數,未必即為聲請人所提上開相對人於法院債務一覽表中所示之十三億零七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且第三人華隆公司向高雄企銀等聯貸銀行借貸之前開借款,依聯合貸款合約第五條約定,第三人華隆公司尚以坐落苗栗縣○○鎮○○街○巷二百三十八號等廠房、土地、設備,提供二億六千萬九千元、六億五千七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五億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動產抵押權予聯貸銀行,於聯貸銀行尚未就上開擔保品是否請求拍賣前,相對人所應負擔債務,自尚未確定。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所示,相對人非但擁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並且亦擁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之股權,該財產總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估計,尚高達三億八千九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三)故綜上所述,可認為並無具體事證足證主債務人即第三人華隆公司,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相對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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