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廖信憲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天母感恩堂結婚,嗣兩造於七十五年至美國就學及任職,未育有子女。被告近年來參加一極端神秘之教派,此後即沈迷於宗教活動,時常不告離家,完全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且自九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後即不曾返家亦未與原告維繫,嚴重傷害兩造婚姻品質,被告棄家庭於不顧已二年餘,迄今音訊全無,核其主觀上不僅有拒絕同居之意圖,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顯屬惡意遺棄之持續狀態中,且其行為業已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調字六八二號民事裁定各乙份為證。並據證人丙○○結證稱:「我是九十一年到美國,同年八月底與先生同住兩造家中,於九十二年十月底離開,居住期間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我有聽過原告說他找被告都找不到。居住期間只要家中沒有其他人,信件都是我在收。」、證人乙○○證稱:「我先認識原告,是我八十八年到美國才認識原告的,在八十九年九月到九十年年底搬走,九十一年八月我再度搬回兩造家中,直到九十二年十月份我才又搬走,居住期間兩造同房,但是生活作息不同,也很少說話,常常為了宗教信仰的問題起爭執,第一次居住期間,被告常常不告而別,原告是回家後才發現被告不見了,且不之去向,外出時間是兩個星期到一個月之久,兩造為了被告不知何時離家及回家常常發生爭吵,外出後也不曾以電話與原告或女兒聯絡。原告有與居住美國的岳父母聯絡,但是岳父母表示也不知道被告去向。第二次居住期間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據原告說在我住進去之前被告就已離家,才邀我和我太太再度去他家住。原告在被告離家後,有與被告所參加團體聯絡,該團體的教義似乎鼓勵教友拋棄家庭到世界傳教,原告有與之打過筆戰,我見過他們筆戰的內容。我第一次居住期間被告也有向我傳教。她說我們生活要非常簡樸,要放下自己所有而到世界各地傳教。原告與該團體筆戰之後,該團體也表示被告外出傳教,不知被告下落。」等語(見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之訴訟文書經投遞三次均遭退件,無法送達,亦有外交部條約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條二字第○九三○二○七七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宗教為重,時常不告離家,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且自九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後即不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堪信其主觀上已無履行同居維持婚姻之意,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為其離婚事由,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