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再審被告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永準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華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
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則進一步闡釋:「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法規始為相當。
」
2、再審原告於原審除引據在第一審所為之各項主張外,至少增加主張下列事項:
(1)否認再審被告曾提供廣告招牌設施予再審原告,並據以主張再審被告請求返還該廣告招牌設施,為無理由。
(2)依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所引據之專門店合約第十條約定,該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乃係作為彌補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用,再審原告於原審業已詳細舉證,再審被告並未為再審原告設計或製作任何裝潢、服務標章,亦未協助行銷推廣,且再審被告之企業形象,並未受到任何傷害,故依約應不得請求該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3)交付履約保證本票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3、惟原判決幾乎是完全照抄第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原審所增加提出之前述主張,完全棄置不論,既未說明意見,更遑論相關法律意見,原判決違反前述規定及判例,實極明顯。
(二)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
1、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則進一步闡明:「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顯見在當事人無明確訂定之情況下,不得任意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2、本件系爭專門店合約第二條固約定,簽約時應開立履約保證本票一紙。而系爭專門店合約第十條亦約定:「就乙方(指再審原告)質押之履約保證本票逕向乙方請求。」然綜觀合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審竟僅憑該履約保證四字,即認定該履約保證本票所表彰之二十五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此項認定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實極明顯。
(三)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
1、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明揭:「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數額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2、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明揭:「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3、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明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4、綜合前述判例可知,判斷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應以債權人因違約行為所蒙受之損失為判斷標準。姑且不論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明確證明再審被告不可能因再審原告之違約行為,而蒙受任何積極損害。至於消極損害部分,因再審原告乃係向訴外人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各項產品,而非向再審被告直接購買,故實亦不太可能發生。縱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額,亦明顯低於原判決所判令給付之五十萬元,蓋兩造往來三年之交易所得,固然超過一百萬元,但此僅係交易額,如依財政部所公布之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之照相器材批發業同業利潤淨利率即百分之九計算,再審被告所損失之利益,應僅約九萬元,即使再加上原審所認定之行銷廣告費用八萬八千餘元,其總額僅十七萬餘元,遠低於五十萬元。故原判決認定該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云云,顯係違法。
5、又原判決就同一違約事件,竟同時判令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致債務人蒙受雙重之賠償責任,顯亦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保護債務人利益之旨趣。
(四)為此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出專門店合約、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且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表示:「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法規始為相當。」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其已否認再審被告曾提供廣告招牌設施予再審原告,並據以主張再審被告請求返還該廣告招牌設施,為無理由,而再審被告並無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廣、企業形象受傷害等損害,且再審被告交付履約保證本票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記載意見,違反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云云。惟再審原告在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提出之答辯二狀中,就再審被告曾依系爭專門店合約第五條約定,提供系爭廣告招牌設施予再審原告一事,並不爭執(參照該卷宗第四十六頁反面),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招牌設施照片二張附卷足稽,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參部分表示意見。至再審被告是否有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廣、企業形象受傷害等損害,及再審被告交付履約保證之本票,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三部分表示意見。是原審判決並無違反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情事。則原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四、次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再審原告復指摘原判決就其交付再審被告之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性質上並非懲罰性之違約金,且原判決就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額,該認定亦屬過高,亦未予以酌減,更同時判令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有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云云。然系爭專門店合約第十條所約定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及違約賠償之二十五萬元,性質上屬於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該意思表示之解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履約保證本票及違約賠償約定之性質,解釋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再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違約之情事,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違約,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多寡,更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錯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縱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