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給付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之計收方式,係約定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二十四個月期滿後,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本金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利息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違約金一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手續費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及代償本金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違約金一萬零五百三十元、手續費七千七百二十元未付,故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