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2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11
時許,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雖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案之前3年之内,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況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已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查,被告並無符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前段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知悉及確定之事實,且被告並無故意犯他罪、另案撤銷羈押、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等情形,惟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檢察官於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前,並未詳細審酌之。
㈡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被告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
之意願,檢察官亦未告知被告可能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僅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自認定被告非以適當隔絕,不足以戒除毒癮,而認本件被告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則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㈢被告已婚且與配偶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3人在外租屋同
居,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目前被告任職於○○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5萬元、而未成年子女出生不到1年,由配偶在家全職照顧,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若被告需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恐致家中經濟斷炊,使被告之配偶及小孩生活發生困頓。
㈣被告願至檢察機關指定治療處所參加戒癮治療,請求檢察官
給與緩起訴處分,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被告目前家庭狀況須由其照顧,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要件,而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顯有違反法令之虞。為兼顧審級利益,懇請鈎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號居所後側防火巷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上址,扣得其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1組,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J07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34643號卷第41-47、51-54、85、89-91、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110年3月11日),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且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依前揭說明,不問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至本件施用之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法即應予觀察、勒戒,以貫徹修法寬典本意。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惟依上說明,仍不能認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又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經查,被告除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外,另曾: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844號、104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認其事證明確,而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足按,堪認被告係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而有高度再犯之虞。是被告有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而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不無疑慮。綜上,被告已有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係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一旦執行觀察、勒戒,恐致家中經濟斷炊等情,即令非虛,仍不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倘被告日後確有生活上扶助照護之需求,當可依相關法令尋求社會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之協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抗告而確定,自非本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