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案發後雙方已於民國109年7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為該2人之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09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回其與乙○及丙○○共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後,因向乙○商量將本案房屋貸得款項償還其積欠友人之債務遭拒,遂與乙○發生劇烈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欲以放火燒屋之方式要脅乙○,明知家中堆滿資源回收物品,且該資源回收物品內包含瓦斯爐、瓦斯罐、去漬油等易燃物品,若在上開易燃物品上點燃火源,將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造成燒燬整棟集合住宅之結果,並使得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因大火、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於放火過程中導致本案房屋內之人員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1時27分前某時分許,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南側牆面中間處之易燃雜物,並造成火勢延燒至屋內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暨林○忠所有之陽台遮雨棚;而因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的木門前遭甲○○關閉,致丙○○及乙○一開始僅先發現本案房屋客廳與餐廳間之火勢,丙○○雖立即報警,並以水將該火撲滅,然該火勢遭撲滅後,本案房屋屋內旋即濃煙密佈,乙○遂將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之木門開啟欲疏散濃煙,方發現前陽台火勢較室內火勢更為猛烈,乙○、甲○○見狀遂立即逃離本案房屋。嗣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抵達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造成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暨林○忠所有陽台遮雨棚受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惟未使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另因火勢過大及火勢所引起之濃煙與高溫,使當時起火之本案房屋內丙○○受困屋內,未能及時逃出,其因氣管大量吸入碳粒造成熱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而逃離屋外之乙○則受有臉部二度燒傷之傷害,惟倖免於難。
二、案經沈○松、蕭○鳳、 吳楊 ○美、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56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殺人等犯行,惟辯稱:當時伊沒有將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之木門關閉,也沒有跟著乙○一起下樓,伊不是跟乙○一起下樓的云云。
㈠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回其與被害人乙○及
丙○○共同居住之本案房屋後,因向被害人乙○商量將本案房屋貸得款項償還其積欠友人之債務遭拒,遂與被害人乙○發生劇烈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欲以放火燒屋之方式要脅乙○,明知家中堆滿資源回收物品,且該資源回收物品內包含瓦斯爐、瓦斯罐、去漬油等易燃物品,若在上開易燃物品上點燃火源,將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造成燒燬整棟集合住宅之結果,並使得本案房屋內之人因大火、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於放火過程中導致本案房屋內之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南側牆面中間處之易燃雜物,並造成火勢延燒至屋內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暨告訴人林○忠所有之陽台遮雨棚;而因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的木門關閉,致被害人丙○○及乙○一開始僅先發現本案房屋客廳與餐廳間之火勢,被害人丙○○雖立即報警,並以水將該火撲滅,然該火勢遭撲滅後,本案房屋屋內旋即濃煙密佈,被害人乙○遂將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之木門開啟欲疏散濃煙,方發現前陽台火勢較室內火勢更為猛烈,被害人乙○見狀遂立即逃離本案房屋。嗣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抵達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造成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暨告訴人林○忠所有陽台遮雨棚受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惟未使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另因火勢過大及火勢所引起之濃煙與高溫,使當時起火之本案房屋內被害人丙○○受困屋內,未能及時逃出,其因氣管大量吸入碳粒造成熱窒息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而逃離屋外之被害人乙○則受有臉部二度燒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162至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沈○松、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鳳、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吳楊○美及告訴人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1至13、15至16、19、29至30、33至34、37至39、41至42、67至68、137至138頁;偵卷第373至377頁;本院卷第166至174頁),復經證人即鑑定人 吳尚勳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9頁),並有被害人丙○○、乙○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9年6月1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乙○、甲○○之病歷、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照片、現場照片、中和分局轄內甲○○涉嫌縱火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含中和分局轄內甲○○涉嫌縱火案證物清單、中和分局轄內甲○○涉嫌縱火案現場勘察初步照片)、中和分局109年3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被害人丙○○解剖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0日法理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和分局轄內丙○○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53、55至62、65、69至77、81、89、95、97至117、121至131、143頁;偵卷第59、77、79至89、91、93至101、341至491頁;原審卷一第53至104、216至217、241至28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先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伊等將飯廳的火滅得差不多,伊看到被告跟伊走到廚房,伊就閃避他,之後伊就看到客廳出陽台的門被關閉,且已經煙霧瀰漫,伊去將陽台的門打開想要讓煙霧散去,才發現陽台整個都已經著火,當時很混亂,伊在陽台將鐵門打開,想進去叫伊兒子丙○○,但火勢太大伊無法進去叫他,只能在大門大喊叫他,被告當時也跟著伊出門等語(見相卷第1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客廳與陽台間各有1道木門、紗窗門,陽台出去外面也各有1道木門、鐵門。當時伊跟伊兒子已經要把火滅完了,伊不知道陽台起火,想說已經沒事了,被告走到廚房伊的後面,伊怕他又打伊,伊才會轉出來外面,他跟在伊後面出來,伊看到客廳木門關起來,就下意識要把木門打開,伊一把木門打開,發現陽台著火了,火很大往伊臉上噴,伊出來外面看到木門和鐵門都關了,就想說趕快把木門、鐵門打開,不然等等出不去,伊就趕快出來把木門、鐵門打開,被告是跟在伊後面出來的,伊打開木門和鐵門後,又要再進去叫伊兒子時,陽台火已經太大進不去了,伊就在外面喊兒子出來,伊兒子也沒有回答伊,被告只拿手撞了一下客廳出來的那個紗窗門,就到2樓和0樓之間的樓梯牆壁那邊一直撞頭,伊在那邊跟被告說,你從過年前就自己說要死,為什麼自己不死,現在兒子都這樣了還沒出來,自己的兒子你把他這樣害死,你要死為什麼要拖兒子去墊背,你撞死也沒有用,兒子如果救不回來,一輩子吃到老,兩個兒子都不在了,吃到老了都沒有兒子,沒有一個親人,就算你再怎麼死了、磕死了也沒有用,後來伊聽到消防隊來了,伊就趕快下樓跟他們說伊兒子還在裡面,拜託他們趕快去救伊兒子,沒想到還是救不回來。陽台跟客廳出入口的木門平常不關,當天晚上伊有去上班,被告回去時比伊先上去樓上,後來伊上去時(按指其回家時)確定門沒有關,門不是伊關的;當時只有被告、伊、伊兒子3個人在家而已,伊兒子在房間裡面,他根本不可能去關木門,伊是最後一個上去的,伊也沒有關,這道木門不是被告關的那是誰關的,伊不知道被告關門的動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足認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之木門係由被告於案發前所關閉,且被告係跟隨被害人乙○一同離開本案房屋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前關閉本案房屋客廳通往前陽台之木門具體時間及原因不明,尚難據此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附此敘明。㈢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南側牆面中間處之易燃
雜物後發生火災,火勢於撲滅後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現場勘察,發現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並依現場勘察之燃燒後狀況、現場跡證、清理復原過程、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係被告於縱火前因債務因素有喝酒且情緒不佳,逕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起火處附近雜物等物品,故綜合上述各種情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本案房屋前陽台南側牆面中間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等節,有前引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1至491頁),負責本件鑑定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吳尚勳於原審證稱:伊等判定起火點的方式,是透過現場火流方向及受燒情形作為依據,原則上起火處會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依照本案房屋的受燒情形,可以知道受燒較為嚴重的地方是前陽台至客廳的位置,而餐廳靠近客廳的位置並無嚴重受燒情形,且餐廳靠近客廳鄰近的東西仍屬完整,因此可以推論火流方向是從前陽台起火後,由前陽台延燒進入本案房屋內;至於被告雖然提到他放火的區域是在客廳與餐廳酒櫃處,倘該處是起火點,理論上該處附近的櫃子、衣物等物應該都會受燒碳化,但依照現場跡證顯示,該處受燒情形較為輕微,且附近物品仍屬完整,已與一般火勢燃燒情形相異;再據乙○表示,該處火勢經丙○○發現後隨即遭撲滅,從而該火勢更不可能導致前陽台產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嚴重受燒情形,所以依照客觀跡證及專業判斷,伊不認為本案起火的位置是在客廳與餐廳酒櫃上方所堆置雜物區而向前陽台延燒;至於被告是否可能在前陽台及客廳與餐廳酒櫃上方所堆置雜物區2處分別點火,又或者因火勢是由前陽台往客廳與餐廳酒櫃處延燒,導致乙○誤認起火位置是在客廳與餐廳酒櫃處,依現場的跡證,伊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19、227、229頁),另本次火災延燒至隔鄰告訴人林○忠所有陽台遮雨棚受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等情,亦經告訴人林○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相卷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南側牆面中間處之易燃雜物後發生火災,致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暨告訴人林○忠所有陽台遮雨棚受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惟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應堪認定。㈣再因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南側牆面中間處之易
燃雜物,致本案房屋起火燃燒後,因屋內濃煙密布,造成被害人丙○○氣管大量吸入碳粒,造成熱窒息而終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乙○亦因而受有臉部二度燒傷之傷害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與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均與前揭所認定被告在本案房屋內點火引發火災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㈤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在109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回到
家,伊老婆(按指被害人乙○)不在,所以伊又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喝酒,當時伊朋友向伊討會錢,伊老婆之前有要幫伊還錢,所以去貸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伊老婆一直沒有給伊錢,在凌晨0時38分返回住處,伊向老婆要錢,因為伊答應對方要在3天內還錢,但伊老婆不給伊錢,所以伊跟伊老婆吵架很大聲,並對她說「你不給我錢,我就放火燒房子」,伊只是要嚇她而已,之後伊老婆與伊兒子進入伊兒子房間,伊就先在客廳與餐廳間房的塑膠袋點火,一下子就點燃了,現場還堆置一些去漬油、瓦斯罐及一些易燃物品,之後整個房子就煙霧瀰漫,客廳的通道堆滿了雜物等語(見偵卷第295至297頁);復供稱:現場因為有小型瓦斯罐,所以在伊引燃之後約6、7秒鐘就爆炸,當時客廳堆滿資源回收之易燃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9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客廳與神龕間所堆的雜物有伊太太撿回來的紙箱,還有她買的咖啡等,客廳中間只有1個走道可以走,神龕前面的雜物堆幾乎與伊點火地方的雜物堆幾乎相連,只有1個通道可以走過去神龕處拜拜;沙發區也有堆放雜物,木桌那邊也有堆放雜物,上開雜物幾乎都連在一起,靠近餐廳連接客廳雜物區地方堆放的雜物就是一些瓶瓶罐罐的東西,冷凍櫃右上方的雜物區是堆放資源回收,之前有堆一些舊的衣服,都用塑膠箱子疊起來。伊點火之後大約10秒多火勢就很大,在火勢蔓延的過程中,伊跟太太吵的很大聲,後來就整間都濃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復證人即被害人乙○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說他快被錢逼死了,他也不會讓伊好過,伊走出房門就看見餐廳雜物起火,打開客廳大門,陽台也已經起火等語(見偵卷第37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答應將錢給被告,他就開始生氣與伊大吵,過程中,他一直飆罵伊,伊就進房間請伊兒子丙○○打電話叫警察,結果他一出房門就看到飯廳已經起火,伊等趕緊進浴廁拿水滅火,當時伊等將飯廳的火滅得差不多,伊看到被告跟伊走到廚房,伊就閃避他,之後伊就看到客廳出陽台的門被關閉且已經煙霧瀰漫,伊去將陽台的門打開想要讓煙霧散去,才發現陽台整個都已經著火,伊在陽台將鐵門打開,想進去叫伊兒子,但火勢太大伊無法進去叫他,只能在門口大喊叫他,被告當時也跟著伊出門等語綦詳(見相卷第138頁),足認被告在點火後到火勢擴大前之10幾秒時間內,並未主動報警、救火或撲滅火勢以阻止延燒,而是任由火勢蔓延擴大後逃離現場。又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本案房屋屋內格局圖,可知本案房屋前陽台與客廳相連接的門,是本案房屋通往屋外的唯一出口,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45頁);再衡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原從事室內裝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其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丙○○、乙○分別具有父子、夫妻關係,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其明知家中堆滿資源回收物品,且該資源回收物品內包含瓦斯爐、瓦斯罐、去漬油等易燃物品,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若在上開易燃物品上點燃火源,將引起火災並迅速燃燒,火勢延燒可能產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並有可能導致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因火勢太大、高溫、濃煙吸入而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在本案房屋通往屋外唯一出口附近之前陽台放火,且在其點火後到火勢擴大前之10幾秒時間內,亦未主動報警、救火或撲滅火勢以阻止延燒,而任由火勢蔓延擴大後逃離現場,顯然被告對於其縱火後,倘現供人使用住宅因其點火行為而發生燒燬結果,甚且造成本案房屋內被害人丙○○或乙○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並無任何確信火勢不會延燒,而使本案房屋內人員死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決意於本案房屋內點火,主觀上可預見將起火而可能造成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並致本案房屋內有人員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灼然甚明。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存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㈥至於被告係於109年2月23日凌晨1時27分前某時分許點火,火
勢造成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暨告訴人林○忠所有陽台遮雨棚受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點火,並漏載告訴人林○忠所有陽台遮雨棚亦受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放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被害人丙○○為被告之子,業據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62至164、166頁),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放火因而對被害人丙○○、乙○為前揭殺人既遂、未遂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部分之罪名漏未敘及及引用,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至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放火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達使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應屬未遂,而既遂與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導致本案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房屋及告訴人 林增中 所有陽台遮雨棚燒燬,惟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個放火罪,非依其所焚家數成立數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殺人及殺人未遂共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⒈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平常遵守法紀,因酒後控制力下降,未經冷靜思考因而衝動犯本案;⒉被告放火行為,不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等人之住居安全,且實際上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臉部二度燒傷之傷害及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而使被害人丙○○死亡前遭受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而逃生無門之極大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痛楚,犯罪所生損害重大;⒊被告自陳其係因案發前曾因支付次子之醫療、喪葬費用及遭人倒會等原因,在外面積欠50、60萬元之欠款,當天與被害人乙○商量以本案房屋抵押貸款還清債務之方式遭拒才會因而犯下本案等語,雖被告以放火作為手段要脅被害人乙○就範之行為,完全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應受到高度的譴責,但其犯罪動機係為達到清償他人欠款之目的,並非真的想要透過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乙○受傷或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犯案動機尚非惡劣;⒋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房屋前陽台之物品後,不僅未知會在屋內之被害人乙○及丙○○,反將木門關閉,任由火勢延燒至屋內,亦未協助救火,使逃生路線受阻,致屋內之被害人丙○○最後因火勢過大不及逃生,因而吸入大量濃煙窒息死亡,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難認輕微;⒌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曾否認有殺人及放火故意,但其自始至終均坦承有在本案房屋點火之事實,其或有可能係因不了解其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而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於案發後,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數次表示後悔,並在原審最後審理程序坦承所犯,表示「錯誤既已造成,我會坦然面對司法」等語;又於羈押期間抄寫佛經以示懺悔,足見被告犯後確實誠心悔悟,以求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行為另外造成告訴人蕭○鳳、吳楊○美房屋受損部分,雖告訴人蕭○鳳、吳楊○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表示無法諒解被告及被害人乙○不願意賠償之態度,但就本案而言,被害人乙○亦為實際上之被害人,並無替被告賠償之法律上責任,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蕭○鳳、吳楊○美和解之原因,係因依照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現階段遭羈押、後須入監服刑之情況,實際上並無任何還款能力,自難僅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蕭○鳳、吳楊○美達成和解,從而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⒍綜合上開因素,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離婚之生活狀態及本案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原因及其法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所否認犯行,於原
審審理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卻仍以被害人自居一事,足認其並無悔悟之心,抄寫佛經僅係欲以悔悟假象矇騙司法,以求輕刑而已。另被害人丙○○生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被告酗酒失控個性多所容忍,將死之際,身心所感者,除原審判決所指之「極大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痛楚」外,尚包含對於其父即本件被告之徹底絕望。原審就此部分尚未論及,難認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充分之認識,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亦嫌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體內酒精濃度高達209mg/dL,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已明顯因酒精因素而顯著下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另被告原有2個兒子,次子於104年發生嚴重車禍,腦部受到損傷,經歷急救後能力退化,被告為救次子性命,開始與他人借錢,並靠喝酒抒發情緒幫助入眠,次子於108年罹患淋巴癌,家中經濟更陷入困境,俟於108年9月次子往生,被告只好再向親戚朋友借貸喪葬費,積欠債務約50至60萬元,被告是老實人,重視誠信,認為欠債應當還錢,不想逃避債務,故要求其妻即被害人乙○賣掉本案房屋以償還債務,方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被告因受酒精影響,判斷力、現實感與衝動控制力下降,縱火時並未考慮,家中堆積大量資源回收物,而資源回收物內有許多易燃物,因此火勢突發,被告發現火勢不可控制後,還惦記載火場中之大兒子即被害人丙○○,因此留置於陽台大聲呼喊被害人丙○○姓名,並讓被害人乙○先行逃生,直至火勢已大到無法繼續留在現場,方從樓梯間逃生,逃生過程中想到被害人丙○○可能葬生火海,不僅悲從中來,覺得沒有活下去的動力,因此在火場樓梯間試圖以撞牆方式結束自己生命,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誤使被害人丙○○死亡,為此被告懊悔不已,每日都在思念被害人丙○○與罪惡感中度過,並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認罪,現於看守所中日日抄寫經文為被害人丙○○祈禱冥福,本案案情特殊,足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
㈠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非辨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而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管理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如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8年2月23日送醫後,經雙和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9mg/dL乙節,固有前引之被告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又原審將被告送請雙和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鑑定其於案發時心神狀態,經由雙和醫院醫師及心理師鑑定後,認為個案(按即被告)過去雖有酒精使用,多為社交情境下使用,並未造成身體重大疾病,亦未有酒駕或酒後與人衝突等情事,導致影響生活功能。個案在108年3月後因經濟因素,情緒低落,開始於睡前飲用少量高粱酒(約80-90ml)助眠,期間並無出現明顯譫妄、戒斷症狀、幻覺、混亂行為等表現,只根據個案所述,尚不足以診斷酒精使用障礙。……就鑑定當天會談情形,個案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言語表達切題流暢,對案件相關經過與法院文件大致吻合,思考邏輯無明顯障礙,提及火災與大兒子相關事情時,情緒較為激動,眼眶泛淚,但仍可自我控制。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個案並未有思考或認知缺損情形。目前結果顯示個案並未因長期飲酒導致腦部病變而使認知或現實判斷能力減損……抽血紀錄顯示,當時個案酒精血液濃度達209mg/mL,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的數據顯示,此時人體的反應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臉色蒼白,判斷力遲鈍。考量個案平時飲酒情形(每天80-90mL),案發當時個案飲酒量可能比平時多(3人共喝了250mL,個案喝得比其餘兩人多,至少有80mL以上),個案描述當時情緒似乎比平時容易激動,因此拿出平時抽菸用的打火機威脅案妻,心想就算點燃物品,及時撲滅即可。過去個案也曾以自殺威脅案妻就範,因此個案對待案妻之行為模式並非偶然,個案發現火勢蔓延後,立刻跟案妻一同滅火逃出,回憶當時情況,個案表示始料未及,心有餘悸。因此推論,個案當時可能受到酒精影響,判斷力、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下降,然而個案辨別行為對錯能力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受損,只是火勢蔓延情形出乎意料,因此釀成悲劇等情,有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9年10月23日雙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因長期飲酒導致腦部病變而使認知或現實判斷能力減損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後送醫時,經抽血檢驗,雖測得其酒精血液濃度達209mg/mL,已如前述,惟按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如果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並不得以前述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的數據,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的唯一憑據。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109年2月22日凌晨0時38分返回住處,伊向老婆要錢,因為伊答應對方要在3天內還錢,但伊老婆不給伊錢,所以伊跟伊老婆吵架很大聲,並對她說「你不給我錢,我就放火燒房子」,伊只是要嚇她而已,之後伊老婆與伊兒子進入伊兒子房間,伊就先在客廳與餐廳間房的塑膠袋點火,一下子就點燃了,現場還堆置一些去漬油、瓦斯罐及一些易燃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95至297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只是想要嚇嚇伊太太,伊沒有想到火蔓延這麼快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又於雙和醫院鑑定時供稱:當時被妻子拒絕以房子借貸時,情緒激動氣憤,心想就算真的點燃物品,立刻撲滅也不至於釀成大禍,只是想要妻子同意借貸而已,看到火勢蔓延及電線走火,自己也始料未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頁)。酌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答應將錢給被告,他就開始生氣與伊大吵,過程中,他一直飆罵伊,伊就進房間請伊兒子丙○○打電話叫警察,結果他一出房門就看到飯廳已經起火,伊等趕緊進浴廁拿水滅火,之後伊看到客廳出陽台的門被關閉且已經煙霧瀰漫,伊去將陽台的門打開想要讓煙霧散去,才發現陽台整個都已經著火,伊在陽台將鐵門打開,被告當時也跟著伊出門等語(見相卷第138頁):參酌被告於犯後復能具體陳述案發過程,於偵查及原審就當日與被害人乙○爭吵、點火及火勢蔓延後其情緒反應等各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及答辯,有前揭各偵查及原審歷次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雖曾因飲酒而使其判斷力、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有下降之情形,然其對於犯案過程意識清楚,對外界覺知理會與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有何顯然降低之情,並未因飲酒而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是屬於集合式住宅,如果在本案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品縱火,將會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可能導致在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因而死亡,其僅因被害人乙○不願意拿本案房屋抵押借款來償還其個人欠款,竟以在本案房屋內放火作為手段來要脅被害人乙○,不顧本案房屋內充斥易燃之資源回收物品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蔓延,終致火勢延燒擴大,致本案房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房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燒情形之損害暨告訴人林○忠所有陽台陽台遮雨棚受有燒破及變質之損害,並導致被害人丙○○、乙○分別因而死亡及受傷,其放火行為不僅實際上侵害生命及身體法益,也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等人之住居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3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房屋(門牌號碼)受燒情形1乙○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⒈建築物北側外觀有受燒燻黑情形。⒉後陽台天花板及四面牆面有受燒燻黑,內部物品完好。⒊廚房天花板及四面牆面有受燒燻黑,內部物品可見原色。⒋浴廁天花板及四面牆面有受燒燻黑,內部物品可發現部分原色。⒌臥室2天花板、四面牆面及內部傢俱物品有受燒燻黑情形。⒍雜物間天花板、四面牆面及內部傢俱物品有受燒燻黑情形。⒎臥室1天花板、東側及南側牆面有受燒燻黑,北側牆面有受燒燻黑,東側牆面衣櫃靠南側有受燒燻黑,靠北側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內部傢俱物品可見原色。⒏餐廳天花板、南側牆面有受燒燻黑,南側牆面物品冰箱靠下半部可見原色,靠上半部有受燒燻黑情形,西側牆面有受燒燻黑,地面下方物品尚見原色,僅冰箱旁置物櫃內紙張雜物有受燒、碳化、燒失,北側木質牆面受燒燻黑,牆面置物架上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⒐客廳天花板靠南側有受燒燻黑,靠北側有受燒燒白、剝落,東側牆面有南高北低受燒燻黑,東側牆面木門靠南側有受燒碳化燒失,靠北側有受燒碳化、燒穿,西側牆面有南高北低受燒燻黑、油漆塗層剝落,西側牆面神龕有受燒燻黑,尚見原形,南側牆面有受燒燻黑、燒白,南側牆面物品櫃有南高北低受燒氧化變色,北側牆面靠兩側有受燒燻黑,靠中間有受燒燻黑、燒白,牆面傢俱沙發靠東側尚見部分原色,靠西側有受燒碳化、燒失,沙發上雜物及衣物靠客廳廁部分尚見原色,靠前陽台側(北側)近乎完全受燒碳化、燒失,北側牆面木桌下半部尚見原狀,上半部有西高東低受燒碳化、燒失,地面物品靠南側有輕微受燒碳化、燒失,靠北側有嚴重受燒碳化、燒失,地面物品塑膠箱體及木箱有南高北低受燒碳化、燒失情形。⒑前陽台天花板有受燒、混凝土剝落,四面牆面有受燒燻黑。地面傢俱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南側牆面窗框磁磚有南高北低受燒燻黑,牆面西邊窗戶鋁框頂部有受燒燒熔、燒失,窗戶鋁框兩側有西高東低受燒燒熔、變形,南側牆面東邊窗戶鋁框頂部靠東側尚殘存部分鋁條,靠西側近乎完全燒熔、燒失,窗框磁磚靠東側尚見原色,靠西側有受燒剝落,東邊窗戶鋁框靠東側有受燒彎曲、變形並有南高北低熔損情形,東邊及西邊窗戶玻璃殘跡朝前陽台側(北側)燒熔,南側木製鞋櫃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2沈○松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⒈建築物北側外觀有受燒燻黑情形。⒉天花板及四面牆面有受燒燻黑情形,內部物品可見原色,北側牆面窗框有受燒燒熔、變形情形。3蕭○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⒈建築物北側外觀有受燒燻黑情形。⒉天花板、四面牆面及內部物品可見原色,無明顯受熱燻黑情形,前陽台天花板有受燒燻黑、四面牆面及內部物品可見原色。4吳楊○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⒈建築物北側外觀有受燒燻黑情形。⒉天花板、四面牆面及內部物品可見原色,無明顯受熱燻黑情形,前陽台有受燒燻黑,四面牆面及內部物品可見原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