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購買來歷不明之贓物,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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